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隆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漢堡王」速食店前,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 林韋辰 之電話,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要求林韋辰若欲購買拍賣網站之腳踏車,須先至提款機前付款,致林韋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 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渣打銀行新社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國隆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陳經理」,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核一、二廠維修機器包商之員工,因為夏天用電量大,發電廠機器沒有休息,我沒有工作可以做,但每月要繳7,000元房貸,我太太在早餐店幫忙,收入不敷支應,她說這段時間沒有收入不行,叫我找一份臨時工作,我就看報紙找,因為我有駕照,但年紀大了,想說找司機之類的工作比較容易,看到廣告就去應徵。對方要求我準備駕照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說要審核,存錢進去、看看能否提出來,上班後就會還我,我急著找工作,沒想那麼多,才會把東西交給在電話中跟我談的「陳經理」。他說當天(6月3日)晚上就會派我去上班,卻沒有跟我連繫。後來我打電話給陳經理,他說不錄用我,證件也不還我,叫我去銷毀就好了,還罵我笨,要我去死算了,我去郵局才知道提款卡被盜用。我不知道會害人害己,沒有幫助詐欺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國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9年5月28日申設上開帳戶,於同年6月3日將上開帳戶影本及提款卡交予「陳經理」,並告知提款密碼,被害人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將9,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即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9,00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林韋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9至50頁、第6至7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購物資料(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18、19、25、2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採信。然此等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工具,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係看99年5月26日自由時報應徵「薇閣精品旅館」司機,撥打報紙所登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陳經理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99年5月26日自由時報G3人事資訊版報紙,其上確有刊登內容為「薇閣精品旅館接送司機,薪優、待遇佳、當日領現、男女不拘、月休8天、彈性排班、可兼職,0000000000」之廣告1則(見偵查卷第28頁、99年度基簡字第1834號卷「下稱基簡卷」第23頁),核其外觀與一般公司行號求職徵才之廣告,尚無明顯差異,並非專以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為目的之可疑廣告。而依據⑴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⑵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月4日至同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⑶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月通話明細比對以觀,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99年5月26日14時9分許,撥打上開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90秒,復於同年6月3日15時15分、15時39分、6月4日12時46分、6月7日13時20分、23時8分、23時37分、23時51分、6月8日13時28分,先後8次與被告所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各次通話時間自20餘秒至將近2分鐘不等(見偵查卷第30、42頁,基簡卷第9、24頁)。上開廣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所稱「陳經理」留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中前者係 張春木 所申辦,業於
99年5月上旬某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遂在報紙刊登廣告佯裝求職徵才,再於99年5月31日上午某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謀職之 易士硯 聯絡,訛稱需提供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以辦理應徵工作云云,使易士硯陷於錯誤,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等物品交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取走;而後者係 盧宏立 所申辦,亦於99年5月間某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有 黃高樟 於99年6月1日傍晚,依報紙求職廣告與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陳經理」之人聯絡,依「陳經理」要求交付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而張春木、盧宏立已分別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電話使用者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6號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99年度偵字第2527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9年5月27日自由時報G3人事資訊版報紙(刊登有內容及聯絡電話相同之「薇閣精品旅館接送司機」廣告)附卷可憑(見基簡卷第11、13、16頁,原審卷第10至
16、22至26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所辯係看報紙應徵工作,而遭詐騙集團騙走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及上開通聯紀錄係詢問對方何時可以上班,後來對方說沒有錄取伊,伊仍想與面談之「陳經理」通話,請他將證件交還予伊,對方竟要伊去報遺失,後來再撥打電話,對方有一個人說他是老闆,說伊怎麼做都沒關係,還說伊很笨,要伊去死算了,伊就罵對方,嗣因郵局人員告知伊帳戶已有被害人匯入錢款,要跑法院應訴,伊即將當初刊登應徵廣告之報紙找出來,證明自己清白等語,並提出上開報紙佐證,核屬相吻,應足以採取。
(四)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不乏其例,自應究明是否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有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本件被告係台電核能二廠維修廠商「正榮」之員工,曾向星展銀行辦理住宅抵押貸款,每月須攤還貸款本金與利息合計6,000餘元,至99年底仍有貸款本金130萬元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通行證影本、貸款餘額證明書、原審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紙為證(見基簡卷第25頁,卷第6至7頁)。其為於工作機會、收入均較少之夏季兼差謀職俾負擔家計,循報紙廣告求職,經「陳經理」佯稱要審核存摺資料,存錢查看能否提領云云,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暨密碼,未遑多問,即予提供,固與一般人可能採取之應對措施存有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可能判斷存有詐偽之推論,並不能全盤適用於年輕識淺、欠缺警覺之人。何況,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帳戶供以施詐,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手法千變萬化,伴以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如欠缺警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在他人眼中衍然不可思議(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前述受騙之易士硯、黃高樟等即為適例,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必然準則,遽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又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伎倆,非當然知悉,對於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施詐,未必有所認識。儘管被告年逾五旬,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多年工作經驗,然其學歷僅國小畢業,初為機械學徒,原先在漁船上工作,後則經介紹受僱於核電廠維修包商,工作性質相對單純,社會歷鍊並非多樣而複雜,尚不曾透過看報紙或上網之方式尋找工作機會,於84年以後復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之辨識能力,實難苛求高於或等同於「一般常人」。被告雖年逾50歲,然面對工作淡季造成之經濟困境,及迫於房貸壓力,亟欲求職謀得工作,心存儘快獲得錄用之期待,未及深思或警覺其中詐偽得失,順應「陳經理」之要求而申辦全新郵局帳戶,再交付幾無存款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復以應事能力不足,被告於交付翌日(99年6月4日)仍未加警覺,於上開詐騙集團行騙前及時索回提款卡,或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阻止,衡情尚難謂已悖於情理。何況,被告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騙集團使用幫助施詐,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及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風險,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當場,向對方索取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竟甘願無償提供之理?就此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論述。如被告係有償提供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衡情應已銀貨兩訖,除非帳戶發生問題須被告協助解決,或事先商定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得手後通知被告報警、掛失以圖卸責,雙方殊無再行電話聯絡之必要,然被告於99年6月3日交付帳戶資料後,於翌(4)日及同月7、8日均有持續與對方電話聯絡,且被告並無於上開詐騙集團犯案得手後,立即辦理補發提款卡、更換印鑑、報警或掛失之舉動,益徵被告並非將帳戶資料出售或出租予詐騙集團。而前述多次通聯經過之較合理解釋,乃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詐欺取財得手前,仍在電話中對被告虛與委蛇,使之尚存謀職在望,藉以鬆弛被告之戒心,不致警覺而報警,或使取得之提款卡遭掛失而失效。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證據,僅得證明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工具,然被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係為求職未加警覺而受騙交付,衡以被告智識經驗淺薄,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持用為施詐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為幫助詐欺取財使用之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罪,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前後求職過程等,認原判決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已年逾五旬,縱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多年工作經驗,然其學歷僅國小畢業,不論為機械學徒、漁船上工作、或受雇於核電廠維修包商,工作性質相對單純,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淺薄,已如前述。衡諸現今詐騙集團眾多、手法態樣多變,被告因急於求職及社會經驗不足而受騙交付上開證件,亦無悖於情理。又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致遭詐騙之被害人,與因詐騙集團實施電話詐騙而受騙損失財物之受害人,其遭詐騙之方式雖有不同,然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智慮淺薄、疏於警覺則無二致,亦難遽認本件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即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之情狀有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既無足使本院形成確信王國隆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陳經理」,即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單以被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等予「陳經理」,即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