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菀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院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菀秦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菀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 林理玉 雖於本案起訴後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重傷害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1月2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告訴人受有「⑴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⑵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偵他卷第9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並未達前開法文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係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他卷第19頁),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楊菀秦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菀秦(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東豐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並貿然右轉彎,適有林理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右轉彎之楊菀秦遂緊急煞車,因而發生自摔,致林理玉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及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因林理玉不甘受害,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理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菀秦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理玉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及其受有如上所述傷勢狀況等節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林理玉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係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