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 黃柏翰 所有,竟於借用機車期間將該機車占為己有而未依約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暨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世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炫前為黃柏翰之員工,因黃柏翰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借予林世炫,供林世炫通勤使用。豈料,林世炫使用該機車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歸還。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黃柏翰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有借高利貸,貸款公司說要到家裡找我,我因為害怕,就騎車去搭捷運離家,機車我就放在草衙捷運站,至今都沒有去動。

2

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機車後,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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