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祥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許,撥打未顯示來電號碼向 黃才芮 謊稱為警專同學 林永靜 ,有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黃才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潘瑞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坪門市內,提領10萬元贓款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瑞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才芮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黃才芮所提出之報案資料。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黃才芮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調解筆錄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110年8月27日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於同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合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