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琮富

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琮富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應已對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Jeff0723已申請」、「鴻」、「琪琪」、「 林可欣 」、「Unicom線上客服」等人使用(下稱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3日起,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暱稱「壹柒」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 王承鋒 佯稱:母親住院需醫療費用云云,致王承鋒陷於錯誤,分於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13分19秒許、14分44秒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琮富依「鴻」、「Unicom線上客服」之指示,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6分41秒許、9時37分10秒許將上開金額如數轉匯至「鴻」、「Unicom線上客服」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 林明其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當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承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琮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承鋒之證述。

㈢、被告與「Jeff0723已申請」、「鴻」、「琪琪」、「林可欣」、「Unicom線上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95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3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958號函暨檢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760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業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意見,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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