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翊恒
林柏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翊恒(所涉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柏亨(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邱翊恒及林柏亨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邱翊恒以「幹你老母衝三小、幹你老母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柏亨;被告林柏亨以「衝三小、幹你娘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邱翊恒,足以貶損告訴人邱翊恒及林柏亨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柏亨告訴被告邱翊恒;告訴人邱翊恒告訴被告 邱林柏亨 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柏亨、邱翊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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