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龍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該 漢偉 資訊大樓 盧志明 」應補充為「漢偉資訊大樓之總幹事盧志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徒手及持水泥磚
之方式砸毀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盧志明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水泥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漢偉資訊大樓」前,利用該大樓之警衛亭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及持水泥磚方式,砸毀該漢偉資訊大樓盧志明所管領之警衛亭之玻璃、繳費機收費機鑰匙孔及遙控器鑰匙,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盧志明及漢偉資訊大樓全體住戶。
二、案經盧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志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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