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樂敦舒 適齡眼藥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樂敦舒適齡眼藥水1瓶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0號被告陳立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 土城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蔡秀貞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樂敦舒適齡眼藥水4瓶(價值共新臺幣1,400元,已返還其中3瓶)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蔡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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