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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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見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見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品名稱數量1溫士頓無痕肌凝膠(15ml)貳條2THEFACESHOP肌本博士淨膚調理安瓶(22ml)壹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17號被告鄧見寬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見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美妝生活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3,160元之溫士頓無痕肌凝膠(15ml)2條及THEFACESHOP肌本博士淨膚調理安瓶(22ml)1條,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北區保安經理 張崇武 得知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鄧見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遭竊商品標籤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溫士頓無痕肌凝膠(15ml)2條及THEFACESHOP肌本博士淨膚調理安瓶(22ml)1條,為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並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