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度桃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郭國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念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黎治宏 之損失,是本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對被告達懲儆之效,且悖離人民法律情感及對法院之期待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徒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握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告訴人與被告本有就此事商談和解,被告亦給付告訴人2萬元,被告主張該2萬元是勞健保及本案賠償,然告訴人主張該2萬元僅是勞健保費用而非本案之賠償,但告訴人在向被告表示「20000是勞健保的事情,你打我的事情是看你的誠意」後,又傳送「剛才去派出所撤告承辦員警以送出去了等開庭在跟檢察官撤告」的line訊息給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傳撤告訊息給被告的是因為告訴人之友人 邱家葦 要其傳去「安撫」被告(簡上卷第38頁),雖實際上告訴人並未向檢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告訴人在此之後又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另一筆賠償,被告聞之認為被要求兩筆費用故憤而拒絕,亦屬情理之中,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撤告之理由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檢察官以之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屬無理由。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洪明祥 (簡上卷第80頁)證明商談和解之過程,然此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雙方畢竟未明確簽署書面協議或契約,更重要的是事實上告訴人也未有撤告動作,故當時商談和解之內容與本案傷害罪是否成立(包含程序、實體要件)無涉,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握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黎治宏雙肩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握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被告郭國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禎為黎治宏之前同事,郭國禎於民國110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內,因不滿黎治宏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打黎治宏之雙肩,致黎治宏受有雙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治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國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黎治宏發生口角爭執,其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雙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黎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雙肩之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雙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持鋁製棍棒朝告訴人大腿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瘀傷及血腫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我沒有拿鋁棒打告訴人大腿等語。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要走的時候,被告有拿一支空心鋁棒往我的左大腿打,我有驗傷:被告拿鋁棒的時候,員工有看到等詞,並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實受有左大腿挫傷、瘀傷及血腫之傷勢。惟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至案發地點查訪,現場員工均表示僅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吵,然未見其等有持器械為傷害行為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3293號函1份在卷可查,且證人即上址員工 陳冠行 於警員查訪時證述:我在現場只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罵的聲音,沒有看到被告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當時只有告訴人與被告在外面,沒有人看到傷害的過程等詞明確,自難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亦有持鋁製鐵棒毆打告訴人大腿,此部分尚難以傷害罪責論處。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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