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薏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薏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貼紙等商品」,更正為「貼紙、金屬類裝飾品等商品」。
㈡證據補充「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87至91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薏頻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
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核被告黃薏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1年4月29日止
,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偵查中委託代理人具狀表明不提告訴(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3,000元乙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6頁),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HELLOKITYY」商標金屬車貼65件(包含員警採證購入物件1件)000000002仿冒「HELLOKITYY」商標車貼217件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97號被告黃薏頻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頻明知「HELLOKITTY」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車貼及金屬車貼,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loveapple099」,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黃薏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乃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金屬車貼1件,並於111年4月29日13時24分,持搜索票前往黃薏頻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車貼217件、金屬車貼64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薏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阿里巴巴網頁截圖、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及所購得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金屬車貼照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檢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蝦皮拍賣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