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 吳明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一昇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關係,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5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相對人刻意隱匿土地重要資訊詐騙伊,本案雖經原法院判決,但對伊所提證據均未被採認,反以偏頗之虞之證人證詞為判決依據。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雙方間另案返還價金訴訟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不應認另案為私權爭執與本件無關,本件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益,執行名義有極大爭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在返還價金事件實體訴訟判決確定前,或本件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原執行命令裁定確定前,停止或暫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向抗告人起訴請求,經原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裁定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乃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雖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然依上說明,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至於抗告人稱系爭執行名義未採對伊有利證據,反採有偏頗之虞之證人證述,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及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給付票款訴訟事件與雙方間之返還價金訴訟間,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不應認係另案私權爭執,系爭執行事件已侵害伊之權益等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給付票款事件與另案即雙方間之返還價金訴訟,其原因事實是否具有關連,屬實體事項之認定問題,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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