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東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明東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就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且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