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本案(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107年12月20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及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後之密碼」,另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證據清單欄編號3中「被告與『 陳慧婷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被告與『陳慧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及臉書打工廣告頁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劉鴻儀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 張育雯 匯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見金訴卷第32頁),特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詐騙集團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張育雯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張育雯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開庭時供稱:並未取得出售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5頁、見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劉鴻儀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儀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恆新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萬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慧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佯為「 林志翰 」以電話聯絡張育雯,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育雯陷於錯誤,張育雯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3萬元至劉鴻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張育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鴻儀於警詢、偵│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有,且將該帳戶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張雯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述│欄所述遭詐騙等情,且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陳慧婷」之│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戶予「陳慧婷」之事實。│││片32張及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細表及告訴人張雯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宜臻【附件二】┌───────────────────────────┐│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被告劉鴻儀願給付原告張育雯新臺幣(下同)参萬元整,並當││庭交付原告 伍仟元 收受無訛。其餘款項以每月一期,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第一期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前開始給付,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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