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債務人 賴皓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2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4,4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3,087元,無年節或年終獎金等情
,有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陳報狀、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坌d債務人之長子年僅11歲,未領有津貼補助;另債務人之父
已高齡70歲,領有老年年金1,244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且因中風需支出較多醫療費用,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860022960號函、嘉義市政府108年2月20日府社教字第108160313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307609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應至少25,596元【計算式:14,866+〈14,866÷2〉+〈(14,866-1,244-3,731)÷3〉=25,596】,而債務人釋明每月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2,292元,堪認前開數額已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與人性尊嚴。以其每月收入33,087元,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2,292元後,結餘10,795元可用以還款。
?犰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16,429元,至於其名下201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05年設有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500,000元,現尚餘約360,000元,扣除後應無何清算價值,該車輛現為債務人與配偶共同使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非要保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函(無保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等附卷足憑,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僅有保單解約金16,42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777,240元【計算式:每月餘額10,795×72=777,240】,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16,429元,合計為793,669元,參酌前揭規定,倘債務人已提出793,669元之10分之9,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714,302元【計算式:793,669×9/10=714,302】,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加計財產清算價值後,提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923元,總清償額為714,456元,逾前開數額714,302元,應視為盡力清償。
??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6,429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處於失業狀態,故可處分所得為0元,不足以負擔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535,008元【計算式:22,292×24=535,008】。而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714,456元,均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キ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支出應再減少,清償金額應可再提高,清償成數過低,顯不公允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於確保更生方案長期履行下,逾10分之9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923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07,98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14,456元。││4、清償成數:10.4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國泰世華│974,502│14.32%│1,421│102,312│││商業銀行│││││├──┼────┼─────┼────┼────────┼──────┤│二│凱基商業│1,072,851│15.76%│1,564│112,608│││銀行│││││├──┼────┼─────┼────┼────────┼──────┤│三│渣打國際│510,189│7.49%│743│53,496│││商業銀行│││││├──┼────┼─────┼────┼────────┼──────┤│四│臺灣新光│70,314│1.03%│102│7,344│││商業銀行│││││├──┼────┼─────┼────┼────────┼──────┤│五│台新國際│1,064,443│15.64%│1,552│111,744│││商業銀行│││││├──┼────┼─────┼────┼────────┼──────┤│六│遠東國際│649,647│9.54%│947│68,184│││商業銀行│││││├──┼────┼─────┼────┼────────┼──────┤│七│元大商業│126,047│1.85%│184│13,248│││銀行│││││├──┼────┼─────┼────┼────────┼──────┤│八│安泰商業│1,795,660│26.38%│2,618│188,496│││銀行│││││├──┼────┼─────┼────┼────────┼──────┤│九│兆豐國際│544,327│8%│794│57,168│││商業銀行│││││├──┴────┼─────┼────┼────────┼──────┤│合計│6,807,980│100﹪│9,923│714,45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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