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債務人 陳智遠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16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
662,7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3,75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並含
年節獎金),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耕暘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單、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25日屏府社助字第1078734150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坌d債務人之長子(00年出生)雖已成年,仍就讀大學中,未
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71418249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14,866÷2)=22,299】,然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為16,134元,堪認前開數額已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程度。而以其每月實領薪資23,750元,扣除必要支出16,134元後,結餘7,616元,債務人願全部提出清償,並於長子完成學業後自第3年起提高清償金額為10,000元,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662,784元。
?犰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107)三法字第01895號函等附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662,784元,業如前述,如已提出5分之4清償即530,228元【計算式:662,784×4/5=530,228】,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結餘全數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662,784元,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甚明。
??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0,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最低必要之生活費用387,216元【計算式:16,134×24=387,216】後,剩餘182,784元【計算式:570,000-387,216=182,784】,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662,784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キ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記載車位2,000元,屬非必要支出,應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且出租人非建物所有人,債務人應提出資料證明賃契約之真實;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
?怮鷇酈?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支出租金為其生活必要費用,倘租金數額未逾越必要程度,應認為屬維持基本人性尊嚴所必需;參以債務人提出之個人必要支出(含租金)合計13,134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認定14,866元之標準,符合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並無命債務人再提出租賃相關資料之必要,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豸S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
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M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616元。││?L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96,48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62,784元。││4、清償成數:14.1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第25-72期││├──┼────┼─────┼────┼────┼─────┼──────┤│一│台北富邦│565,528│12.04%│916│1,204│79,776│││商業銀行││││││├──┼────┼─────┼────┼────┼─────┼──────┤│二│國泰世華│548,974│11.69%│891│1,169│77,496│││商業銀行││││││├──┼────┼─────┼────┼────┼─────┼──────┤│三│?A豐(台│1,185,027│25.23%│1,921│2,523│167,208│││灣)商業││││││││銀行││││││├──┼────┼─────┼────┼────┼─────┼──────┤│四│永豐商業│562,473│11.98%│912│1,198│79,392│││銀行││││││├──┼────┼─────┼────┼────┼─────┼──────┤│五│凱基商業│339,893│7.24%│552│724│48,000│││銀行││││││├──┼────┼─────┼────┼────┼─────┼──────┤│六│合作金庫│1,493,184│31.79%│2,421│3,179│210,696│││商業銀行││││││├──┼────┼─────┼────┼────┼─────┼──────┤│七│聖文森商│1,409│0.03%│3│3│216│││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4,696,488│100﹪│7,616│10,000│662,78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