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94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曾秀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中方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郭中方請求借款或票款?及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之計算式。
二、若係請求借款,經核聲請狀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六紙,其票款金額共計為135萬元,與聲請人於請求原因事實所述之借款共計155萬元不符。故請釋明債務人共計借款
155萬元之請求權依據,及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其他借款借據、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三、若係請求票款:㈠請釋明票據號碼:CH463805號、CH463806號、CH565759號、
000000號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付款。)㈡若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票款,則票據號碼:CH565757號之本
票並未載明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聲請人不得就此票款25萬元部分向發票人請求給付,應更正本件請求標的金額。
四、請提出債務人郭中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