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447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存字第4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嗣後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祿字第4955號未執行證明書為證,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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