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韋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28、4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韋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
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疏失,致生本案事故,分別造成告訴人 鄒振宇 、 陳倩儀 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鄒振宇、陳倩儀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632號被告江韋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際路2段與後厝里14鄰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上開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右轉彎,適鄒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鄒振宇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於111年7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1段與龍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由陳倩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倩儀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雙側性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振宇、陳倩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江韋逸坦承有與告訴人鄒振宇發生前交通事故,雖辯稱:伊有在30公尺前就顯示方向燈,是對方來撞伊後面等語,惟另供稱:伊不知道伊有沒有過失傷害,伊是距離上開鄰口約1台車距離時,伊打了方向燈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固有顯示方向燈,惟係於轉彎前約1台車之距離時始顯示,則1台車之距離豈有可能達30公尺,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孟璇 於警詢中、證人 林姚秀霞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