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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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9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969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姜麗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於該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即移轉為債權人所有,原執行名義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除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之條件成就時,因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始得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以原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5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7,248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314號受理,並核發民國106年2月25日桃院豪木102年度司執字第90314號比例移轉命令在案,嗣債權人陳報其已受償新臺幣58,402元,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已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苟欲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他財產,必須債務人喪失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時,始得聲請繼續執行。惟因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之支付能力已喪失之條件尚未成就,債權人即不得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3年司執字019695號財產所有人:姜麗玲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保證金額(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新屋區東勢甲頭厝1309-3193.0014分之1備考2桃園市新屋區東勢甲頭厝1309-4112.0014分之1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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