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復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ZA妝自然彩繪限定組1組、沙威隆潔膚紙巾
2入1組、金牌啤酒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已如前述,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黃宗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4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員 江燕嵐 管領之ZA妝自然彩繪限定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沙威隆潔膚紙巾2入1組(價值78元)、金牌啤酒1罐(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江燕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宗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燕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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