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瑋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瑋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瑋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表:受刑人徐瑋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二│拘役30日,如│105年6│臺北地院│105年11月│臺北地院│105年11月│││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月19日至│105年度審│10日│105年度審│29日││││新臺幣1千元│105年6│簡字第2089││簡字第2089│││││折算1日(聲│月20日(│號││號│││││請書漏載易科│聲請書誤││││││││罰金折算標準│載為105││││││││,應予補充)│年6月19│││││││││日,應予│││││││││更正)│││││├─┼────┼──────┼────┼─────┼─────┼─────┼─────┤│2│竊盜│拘役20日,如│105年8│新北地院│106年2月│新北地院│106年3月││││易科罰金,以│月11日│105年度審│3日│105年度審│7日││││新臺幣1千元││易字第4765││易字第4765│││││折算1日(聲││號││號│││││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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