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喻 王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喻國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喻王碧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喻國富(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經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649號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交保。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已繳納
6萬元保證金後被告獲釋,然被告於110年1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被告聲請交保亦經本院駁回在案。被告既已經本院再執行羈押,聲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649號裁定於提出6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被告交保,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繳納6萬元保證金後被告獲釋,然被告於110年1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所犯前開毒品案件既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裁定再執行羈押,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