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杰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應補充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6至7行「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分」應補充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偷窺慾望,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等傷害,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曾有妨害秘密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以電子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內容已經刪除(偵卷17頁),即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偵卷23、2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吳庭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杰與羅○○(年籍姓名均詳卷)為同事關係,吳庭杰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富邦MOMO三倉,尾隨羅○○進入女廁內,利用自備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錄影功能,趁羅○○如廁之際,將上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隔間上方越過隔板,由上往下拍攝羅○○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為羅○○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庭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寫自白書、現場照片及所偷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