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志萍於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告訴人 林香婷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自被告右後方加速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所致,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聲請人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部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見,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0號被告潘志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員林路1段228號前時,與林香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香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嗣潘志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香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志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擦撞時我有聽到聲音,但我以為我的貨物掉下來,我在距離事故地點約50公尺的地方停下,因為我腳不方便,所以沒有下車,我在駕駛座有探頭出來查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據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剎車燈立即亮起並減速,被告向前行駛至不遠處後暫停在路邊,約經過30秒後,駕駛座車門開啟,然其未下車查看,亦未見其自駕駛座探頭查看,復經過約5秒後,被告即關閉駕駛座車門,繼而駕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苟被告確實誤認其貨物掉落,則其剎車並停等路邊後,理應下車或探頭查看貨物狀況再行離開,況被告於擦撞當時立即剎車,並停等在距離告訴人倒地之機車不遠處,告訴人倒地後,有熱心民眾前去協助,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方才緊急剎車之處,顯有事故發生,從而,被告自無不知其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2項、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車自後方加速駛至被告自用大貨車同向車道右側並行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路邊停放其他自用小客車,該車道空間已不足容許自用大貨車及機車並行,因而發生擦撞,而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遵照行車方向在其車道內行駛,復未有何違規情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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