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以剪貼法院傳票上所載人別資料之方
式,變造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足以生損害於 林俊賢 及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以剪貼、複印之方式,將內容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表彰被告有因骨折傷勢而於該文件所載日期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手術且至今未癒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末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賢、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本署指揮執行之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6行『以剪貼法院傳票上所載人別資料之方
式,更動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賢及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以剪貼、複印之方式,將內容變造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表彰被告有因術後傷口感染而行動不便之情事」。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1月17日某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末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賢、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本署指揮執行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
、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朝羣以剪貼、複印之方式,分別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延緩觀察、勒戒之執
行,即恣意變造友人林俊賢之診斷證明書,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足生損害於林俊賢,且有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固為供被告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變造之文書經變造之欄位原內容變造後內容卷內頁數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1538號診斷證明書姓名林俊賢黃朝羣109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卷第221頁、第371頁出生年月日民國65年07月22日民國72年2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病歷號碼00000000000000002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51592號診斷證明書姓名林俊賢黃朝羣109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卷第241頁、第375頁出生年月日民國65年07月22日民國72年2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病歷號碼0000000000000000醫師囑言病患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於骨科門診就醫,建議患肢避免劇烈活動1週。﹝以下空白﹞病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於骨科門診就醫,需使用助行器、石膏及背架加以保護固定,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為主),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以下空白﹞開立日期中華民國110年04月14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章日期2021/04/142021/11/1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82號被告黃朝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羣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延緩執行,竟分別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變造其不知情之友人林俊賢所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7月13日就醫診斷證明書(編號NO:0000000),以剪貼法院傳票上所載人別資料之方式,變造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賢及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9月29日某時許,持上開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狀親送至本署而行使之,藉此請假以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
(二)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變造其不知情之友人林俊賢所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4月14日就醫診斷證明書(編號NO:0000000),以剪貼法院傳票上所載人別資料之方式,更動其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賢及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許持上開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狀親送至本署而行使之,藉此請假以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羣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變造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請假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2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11901513號函暨所附編號001538診斷證明書正本、同院111年5月26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05839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行使變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請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第221、241頁正面),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行使而交由本署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請求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