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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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芷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芷若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龍華街往龍華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龍華街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斯時在龍華街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 陳淳恩 ,仍貿然前行,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擊告訴人,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已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
,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有無行人通行,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戴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偵字卷第7頁)暨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被告唐芷若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芷若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龍華街往龍華科技大學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龜山區龍華街與萬壽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淳恩站立在龍華街行人穿越道時,遭唐芷若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使陳淳恩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一、案經陳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唐芷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自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關,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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