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洪義豐 視同抗告人 鄧玉梅 相對人 陳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抗告人繼承取得第三人 洪中偉 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6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洪義豐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洪中偉其餘繼承人即鄧玉梅,爰將鄧玉梅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洪中偉,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未發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洪中偉有原裁定所載借款債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依法登記完竣,該借款債權已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發生等語提起抗告,無論屬實與否,均系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