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賢豐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所收購之贓物價值,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