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 吳苡芯 被告 吳緯宸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緯宸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苡芯為被告吳緯宸的姑姑,被告保釋金已準備齊全,懇請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被告既坦承犯行,即有可能面對鉅額民事賠償及法院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尚無證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餘,應可命具保代之,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後,得停止羈押。嗣被告因無法具保,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經本院查閱相關卷證,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