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豐儀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儀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持球棒毆打 林秋波 之左手臂、背部等處,並與之發生拉扯,致林秋波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胸及左上臂多處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案經林秋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80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1至55頁、第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侵占等案件,相較於本案傷害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惟考量被告於前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故意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知所警惕,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事後雖以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均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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