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2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壹日對張博凱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博凱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於舍房因呼吸困難,意識模糊需緊急外醫,同日18時57分戒送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科看診,恐其外醫期間有脫逃之情形,爰予施用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同日22時8分返回舍房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突發疾病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於外醫期間恐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戒護人員遂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於同日22時8分返回舍房解除,施用時間未達4小時,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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