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告 彭成海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告 劉燕輝
蘇正峯 黃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燕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2⑴部分,面積壹佰貳拾捌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前開土地不得為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燕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蘇正峯、黃信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燕輝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⑴請求被告劉燕輝應給付補償費(請求之金額部分,至被告提出出售土地之資料後,再行補正)及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99平方公尺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不存在。嗣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11月13日、103年1月17日分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劉燕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77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8-2⑴,面積12
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通行、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蘇正峯、黃信龍通行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48-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8-2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48-2⑴地號),惟原告主張與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約定存在,然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否認此一事實且繼續通行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並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提出通行權存在主張,則兩造就私法上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劉燕輝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105-2地號、4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分之1,因無對外通行道路,而需使用原告所有系爭48-2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因此兩造乃發生爭議,並於86年3月5日經臺北縣土城市(改制後之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內容為:⑴原告同意提供系爭48-2地號土地寬2公尺半之道路供被告劉燕輝通行;⑵被告劉燕輝同意其所有系爭105-2地號(調解書誤載為102-2地號)及48地號土地出售時,以出售時每坪價格補償原告每坪通行道路之補償費,現通行不收任何費用等語。系爭調解書雖送鈞院核定,惟因系爭48-2地號土地是否可作道路使用尚有疑義而未予核定,然兩造就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已達成協議,而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嗣被告劉燕輝於101年7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105-2地號及48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與被告黃信龍,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劉燕輝上開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之條件業已成就。又被告劉燕輝出售所有系爭105-2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及48地號(面積2,40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共計出售面積為1492.5平方公尺(計算式:【582+2,403】÷2),約451.48坪,售價5,200,00
0元,每坪售價為11,518元(計算式:5,200,000元÷451.48=1151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上開通行道路即為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複丈,面積為128平方公尺,約38.72坪,是被告劉燕輝應給付原告補償費為445,977元(計算式:38.72×11,518元=445,97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
2年4月24日發函被告劉燕輝催告給付,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劉燕輝仍未置理。 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燕輝給付補償費445,977元及遲延之利息。
㈡被告蘇正峯於101年4月間向訴外人 劉燕生 ,被告黃信龍於
101年7月間向被告劉燕輝分別購得系爭105-2地號及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並通行系爭48-2⑴地號土地。
惟被告蘇正峯、黃信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通行權之約定,且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以板橋後埔郵局3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燕輝終止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約定,同時將副本通知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然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竟主張其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主張其等有通行權等,致系爭48-2⑴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不明確;又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通行系爭48-2⑴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48-2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權益,故原告除得依法確認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對於系爭土地無通行權之外,並依據民法第767條中、後段之規定,請求准予禁止、防止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在原告所有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為通行、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正常使用收益之行為。
㈢並聲明:⑴被告劉燕輝應給付原告445,977元及自10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就原告所有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蘇正峯及黃信龍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通行、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⑶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燕輝以:系爭105-2地號、48地號及48-2地號土地原本為被告劉燕輝之祖先所有,後來被告劉燕輝之三伯父將系爭48-2地號賣予原告,還沒出賣前,三伯父之子即訴外人劉勝忠答應被告劉燕輝可自行開設道路,故被告劉燕輝於68年間即開拓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為道路;又系爭48-2⑴地號土地通行迄今已久,除被告劉燕輝、蘇正峯、黃信龍通行外,尚有他人使用,應為既成道路。又被告劉燕輝因其母居住該處附近,恐原告每日驚動母親,才簽署系爭調解書,惟系爭調解書所載地號有誤,因此其認為系爭調解書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則以:系爭48-2⑴地號土地自68年間通行到現在,已經30幾年,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亦曾於上開土地施工,且依72年時之空拍圖,可證系爭48-2⑴地號土地已存在,為既成道路甚明,況該路段內有2戶人家之戶籍亦設在該處,而原告於84年間買受系爭48-2地號土地時,該道路既已存在,屬既成道路性質,故渠等自應有通行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48-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86年3月5日與被告劉燕輝就系爭48-2地號土地之通行、補償費等事宜,在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達成協議,簽署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經送本院審核未獲核准;被告劉燕輝於101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105-2地號、48地號土地之持分2分之1賣與被告黃信龍,並為移轉登記;及被告蘇正峯、黃信龍現為系爭105-2地號、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均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在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86年度板核字第92
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本院核定,仍為其與被告劉燕輝間之協議,爰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劉燕輝給付445,977元及遲延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劉燕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原告主張與被告蘇正峯、黃信龍間無通行權約定,被告蘇正峯、黃信龍不得通行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蘇正峯、黃信龍所否認,復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執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劉燕輝給付445,977元及遲延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確認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不得為通行、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劉燕輝給付445,977元及遲延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72年度台上字第94
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劉燕輝就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8-2地號土地所生糾紛,於
86年3月5日經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就通行權及補償費用達成調解,並在系爭調解書簽名,復由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送由本院核定,因系爭調解書內容與土地法規定是否無違,尚有疑義,而不予核定等事實,有系爭調解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86年度板核字第92
5卷宗查核屬實,參以被告劉燕輝對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之真正亦未爭執,應認本件調解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調解未經核定僅不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仍發生私法和解契約之效力,除有民法所定得撤銷之原因,經合法撤銷,或有無效之情事外,該和解自係合法成立。被告劉燕輝雖以系爭調解書有關其所有土地之地號記載有誤,而認系爭調解書不成 立云云 抗辯,惟本件調解係被告劉燕輝就其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8-2地號土地之糾紛所聲請,其重點在於通行權之協調及補償費約定,且被告劉燕輝亦自承系爭調解書所載「102-2地號」為其所有系爭105-2地號土地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劉燕輝所辯系爭調解書不成立云云,不足為信。原告依據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燕輝給付補償費用,即屬有據。
㈢系爭調解書就被告劉燕輝通行之補償費約定為:被告劉燕輝
同意其所有系爭105-2地號(調解書誤戴為102-2地號,已如前述)及48地號土地出售時,以出售時每坪價格補償原告每坪通行道路之補償費等語,顯見以被告劉燕輝出售所有系爭105-2地號及48地號土地作為條件,並以實際每坪售價計算補償費。被告劉燕輝以總價5,200,000元將其所有系爭105-2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及48地號(面積2,403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2分之1,出售與被告黃信龍等情,為被告劉燕輝所不爭執,且有系爭105-2地號及48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見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劉燕輝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之條件業已成就。復查被告劉燕輝通行系爭48-2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系爭48-2⑴地號土地,面積為128平方公尺,約38.72坪;而被告劉燕輝出售系爭105-2地號及4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92.5平方公尺(計算式:【582+2,
403】÷2),約451.48坪,其每坪售價為11,518元(計算式:5,200,000元÷451.48=1151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劉燕輝應給付原告補償費即為445,977元(計算式:38.72×11,518元=445,97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燕輝應給付445,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燕輝給付前開補償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
102年4月24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劉燕輝給付,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上開律師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被告劉燕輝受催告而未履行,依上開規定,應自收受上開律師函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燕輝應就前揭補償費加計自上開律師函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確認被告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第2445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正峯、黃信龍間就系爭48-2⑴地號
土地並無私法上通行權之約定,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否認,即應由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其等有通行權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蘇正峯、黃信龍迄至本件言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又被告劉燕輝雖與原告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通行達成調解,並書立系爭調解書,已如前述,惟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事項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劉燕輝間,且原告已終止其與被告劉燕輝之通行權約定,是被告蘇正峯、黃信龍亦無法以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48-2⑴地號土地通行權約定拘束原告甚明。至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復辯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渠等應有通行權云云,非但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乙節屬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蘇正峯、黃信龍顯亦不得依此進而主張渠等有私法上通行權甚為明確。
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不得為通行、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固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正峯、黃信龍現通行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等
語,為被告蘇正峯、黃信龍所不爭執。然被告蘇正峯、黃信龍抗辯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云云,惟查系爭48-2⑴地號土地前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
102年4月9日會勘,其結論:「⒉另有關20年既成巷道認定請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有會勘紀錄可稽(見板簡卷第17頁反面),足見系爭48-2⑴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已顯有疑義,尚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認定。又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位處偏遠山區,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板簡卷第8頁、第50頁),是系爭48-2⑴地號土地是否需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亦屬有疑。另原告與被告劉燕輝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通行糾紛,曾經調解達成協議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原告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有爭執。是以,系爭48-2⑴地號土地尚難遽認確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所有權人未曾阻止之事實,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另辯稱系爭
48-2⑴地號土地於68年即已開設云云,並提出71年1月2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為證(見板簡卷第10
4頁),惟觀諸前開空照圖,並無法得知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位置所在。況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縱使於71年間已存在,仍應符合上開要件,始得成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亦不能僅以該空照圖所示即驟認系爭48-2⑴地號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此外,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抗辯系爭48-2⑴地號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容非有據。從而,被告蘇正峯、黃信龍既有通行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情,而其等上開通行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復無容忍義務,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不得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蘇
正峯、黃信龍不得在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需行使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外,尚須有「所有權之妨害」以及相對人須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而此處所謂所有權之妨害,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照以觀,當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且除須有妨害之狀態外,尚須妨害狀態係繼續存在,始足該當。而後段規定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蘇正峯、黃信龍雖有通行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客觀上尚乏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在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具體行為,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蘇正峯、黃信龍除上述之通行行為外,尚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或狀態繼續存在,是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正峯、黃信龍不得在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應無理由。另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妨害行為僅為通行其上,並無客觀行為或事實可推其等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虞,而原告上開禁止被告蘇正峯、黃信龍通行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請求,已足以排除被告蘇正峯、黃信龍通行之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再因而被妨害之可能性顯然微乎其微;且就客觀事實及現存狀況觀之,既亦難認原告所有權在客觀上有被以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行為加以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自無予以事先防範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蘇正峯、黃信龍不得在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云云,亦無必要,難以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正峯、
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不得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劉燕輝給付445,977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正峯、黃信龍就系爭48-2⑴地號土地不得為通行之行為,均洵屬於法有據,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就被告劉燕輝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劉燕輝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