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林雍舜
被   告  謝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任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之
警員,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巷口,因攔查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並於告發交通違規
過程中,無端遭被告以言語「垃圾」、「塞你老師」、「我
塞你老師」(台語)等語,當場侮辱原告。被告涉犯上開妨
害公務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
罵,貶抑原告的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貶損
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且被告因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等行為,
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佐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於執行
公務時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及考量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
過高,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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