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佳韻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8.88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26萬8750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表、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裁判
費2,8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