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鳳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第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熊鳳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熊鳳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其中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並與前者接續執行之,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臺北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業將上開針筒丟棄。嗣於97年11月26日晚間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號之銀寶旅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業於施用完畢後,將上開針筒丟棄。嗣於98年6月17日晚間22時10分,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號處,將熊鳳琴拘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因熊鳳琴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鳳琴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一卷第19頁反面,及本院99年度訴緝第208號,下稱本院訴緝二卷第17頁反面),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偵查卷第6頁、第8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等件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一卷第3頁至第10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前開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
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其中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並與前者接續執行之,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訴緝一卷第3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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