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正興 相對人 徐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詎料,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8日結婚後,原約定共同住所於桃園縣桃園市,但相對人僅來台2、3次,並於10年前以聲請人之母名下房地申辦貸款後,就攜款離台,下落不明。聲請人欲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惟因聲請人名下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救助之事由,非屬顯無勝訴之望。又經聲請人 陳報 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確無任無任何財產。足認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