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至12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三、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7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5行更正為「(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12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