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文成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國姓往埔里方向直行,途經西安路3段209號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吳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安路3段209號前對向車道路邊駛出左轉往國姓方向行駛時,未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於2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膚缺損與肌肉外露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