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
使用,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核准辦理,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
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約定條款
第7條第3項)。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
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
),惟原告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願減縮為1.02%。查被告向
原告領用之信用卡後,截至95年11月3日止,預借現金暨陸
續簽帳消費,除部分消費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
下同)144,543元及循環利息9,054元、違約金831元、手續
費7,091元共計161,519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爰依約
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
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
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1,
519元,及其中144,543元部分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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