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十六項雖載明兩造合意因本
契約或其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
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3樓
之1,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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