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向原告
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
無效,原告並得依該借據第7條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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