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號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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