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地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釘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凌晨3時34分許」、第4行補充記載為:鐵釘「2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錦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查被告將鐵釘倒放,並以鐵釘尖銳端緊貼於停放在告訴人 李志堅 、 鄭碧燕 住處庭院之車輛輪胎後方,且放置位置無須細查即可一目瞭然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2至53頁),且告訴人李志堅亦證稱:
隔天早上我起來要開車時,回頭一看發現了大鋼釘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以此方式向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
,竟不思先理性溝通,於深夜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人住宅,並放置鐵釘,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建築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患有三高、長期服用藥物,須幫忙照顧3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易字卷第17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7至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釘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告黃錦地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地與李志堅、鄭碧燕前有感情糾紛,黃錦地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4時許,無故侵入李志堅、鄭碧燕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住處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鄭碧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志堅、鄭碧燕,使李志堅、鄭碧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堅、鄭碧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錦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錦地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黃錦地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並侵害多位告訴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