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送達代收人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梁淑楓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梁淑楓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伍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零玖元,折合新台幣陸仟零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