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十一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捷宏生化科技公司」外務員,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並收取貨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館前路、忠孝西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西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時,同向左側適有行人 項文麟 徒步利用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忠孝西路,甲○○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過載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甲○○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項文麟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該輛小貨車左前車角撞及項文麟倒地。項文麟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卅八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項文麟(起訴書誤載: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壹件在卷可憑。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項文麟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四七四五七○○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查被告甲○○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壹件在卷;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壹件在卷,原審據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並緩刑參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書未明確說明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有其他緩刑事由,因認未說明詳盡而有不備理由之失誤云云。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並無應記載緩刑理由之規定,且同法條第二項明定簡易判決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相同者,甚且可以直接引用,上訴人以未說明詳盡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黃明發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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