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湯思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湯思明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而本件為警開單舉發之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交通事件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