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陳政明原名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陳政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陳政明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槍砲之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那瑪夏區瑪雅里128號,接收其父親死亡後遺留之長槍(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管身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24日下午7時許,被告持上開長槍與其表哥 林俊雄 前往臺南市南化區山區(經度120度37.37.820、緯度23度12.5.878)內打獵,因不慎走火槍枝發生膛炸,被告因此受有左手掌嚴重撕裂傷而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管身(應係槍身)及破裂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扣案之木質槍身及破裂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00047568號鑑定書及照片數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排灣族的原住民,原住民本來就可以持有獵槍,該獵槍是伊父親死亡後遺留下來的,原本應該是伊祖父的,伊父親從伊有記憶以來就有這把槍,伊整理倉庫時看見這把槍,就拿出來保養,因為種植的芋頭都會被山豬偷吃,想要用獵槍去打會吃芋頭的山豬,伊當天有帶火藥及鉛珠去,火藥跟鉛珠都是在倉庫找到的,伊是到現場才裝填,裝填完之後要出發,就膛炸了,裝填的方式是先塞火藥,再放衛生紙、報紙或草,用鐵條塞緊,最後再丟鉛珠,鐵條約20公分,將鐵條丟進槍管內利用重力將火藥塞緊,火藥、鉛珠、鐵條都在現場,警察有去找,都沒有找到,伊知道持有獵槍要跟警察報備,但伊不常用,別人持有獵槍也沒去登記,所以就放著等語。
四、被告持有之長槍雖經膛炸,惟遺留之扣案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經鑑定認為係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破裂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00047568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可稽。又本案破裂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如可供組成槍砲者,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無法供組成槍砲者,則非屬前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611號函在卷足憑。
亦即苟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者係膛炸前尚未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依據被告所述,該土造金屬槍管確實係其持有前開長槍組成之一部,故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苟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者係膛炸後之變形土造金屬槍管,因無證據證明尚能組成槍砲,是否屬前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疑問。然不論如何,因被告係排灣族原住民,並居住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頁),是本案尚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在膛炸前持有長槍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倘被告持有膛炸前之長槍因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免於刑罰制裁,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木質槍身部分,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得免於刑罰制裁。經查:
(一)不同之社會群體,在不同之時空、環境及歷史脈絡下,為求生存、繁衍並解決生活中所遭遇之挫折、困境,自然形成各種豐富而多元之文化形式,此一文化形式包括價值信仰、知識系統、象徵符號及種種風俗習慣、生活模式等,此種文化的差異性使社會保有運轉、更新與持續開展的可能性。然各種文化形式之政經實力強弱有別,強勢文化藉由佔據主流社會之現實地位,將其自身獨有之文化形式擴張為中性、普遍的觀點,成為所有個人的共同模式,相對於此,弱勢文化則被隔離為異常之事物,遭到強勢文化之隔離、排斥及同化,文化差異之壓迫由此而生,戕害了社會的穩定發展與和諧,也壓抑了弱勢族群之人格開展與人性尊嚴。因此,在一個社會中存有數個歧異的文化群體時,如何建立群體間的對等關係,相互尊重而保護其文化差異,此即為多元主義關注之焦點。我國於86年7月修憲時,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現移列為第10條第11項)、第10項(現移列為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明文肯認多元文化之價值,並課予國家積極保護、發展原住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等事項。一般認為相較於憲法本文有關「基本權利」之規定,上開文字運用之方式在體例上應屬「基本國策」之規範,其雖不似基本權利具有主觀之法效力,然其內容在為現在及將來之國家行為設定任務及方向,具有客觀法效力,既直接拘束立法者、課予注意義務,且對行政及司法而言,亦具有指引解釋方向之法拘束性意義,因此,所有國家權力之運作皆有積極促進及維護多元文化之義務。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解釋法令時應善用合憲法律解釋之方法,將多元文化、弱勢保障之精神注入法條文義中,以實踐憲法揭示我國係多元文化國之理念。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情形,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始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是以,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乃自90年11月14日起予以除罪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並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其範圍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應侷限於維生之經濟活動,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標準,縱其非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但狩獵既仍為其生活中之經常從事之活動,仍有該項之適用無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排灣族原住民,並居住在高雄市那瑪夏區,已如前述,又原住民向來均有持獵槍打獵之傳統,為原住民生活習俗之一,且依據被告前揭所辯,被告持該先人所留下用以打獵之長槍,打算持往獵打偷吃作物之山豬,與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並未相違,且本案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扣案之地點為臺南市南化區山區(經度120度37.37.820、緯度23度12.5.878),並有扣押筆錄及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長槍係供作狩獵之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三)再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100年2月11日台內警字第1000870215號函之說明,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所謂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與制式獵槍所使用之具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不同),供發射之用。」,是以,此之「自製獵槍」結構簡單,常見者是一端開口,另一端則封閉而留下細微小孔之鐵管,裝設固定架在木質槍托上,再於槍托上設一彈簧連接扳機及擊錘,火藥及射出物由開口一端填入,以鐵條伸入鐵管,將火藥與射出物擠壓至封閉端,當扣動扳機時,可藉彈簧作用使擊錘向前撞擊封閉鐵管一端,使得所裝填之火藥藉封閉端之小孔與擊錘接觸撞及產生火花引燃爆炸,再將裝填於槍管內之射出物射出,以達射殺獵物目的,且「自製獵槍」所擊發者非預先製造完成之霰彈,而是以火藥逐次填塞在槍管內,再與射出物相配合後擊發者;於槍管開口裝入火藥及射出物,並非在後膛裝彈,屬最原始結構之槍枝;其特徵為:發射速度慢、無法連發(無預先製造之子彈,射擊時需逐次裝填火藥、射出物,再以鐵條自槍管前端伸入壓實)、不穩定(以擊錘直接撞及黑色火藥或底火引爆,火藥品質、裝填技術均影響其能否順利射擊)、威力不大(火藥非集中裝填於藥筒內,而是與射出物共同散落於槍管內,影響爆炸力)、攜帶不便(長約1.5至2公尺,又需另行攜帶火藥、小彈丸及通槍鐵條供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
(四)而本案長槍雖已膛炸而不完整,惟經當庭勘驗遺留扣案之木質槍身及破裂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槍管長125公分,為金屬材質,槍管後端已裂開生鏽,槍管上有螺絲,螺絲距離槍管後端裂開部分17公分,槍管通暢但略顯彎曲,木質槍身部分,槍托長41公分,木頭材質,後端有背帶,槍身上有槍機,槍機已生鏽無法滑動,扳機尚可扣壓,扳機部分以金屬製成,用螺絲拴在木質槍托上,槍托前端,木材裂開,木材材質粗糙,有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及照片(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前開供述該長槍僅填發鉛珠為射出物,且須逐次裝填再發射,裝填之方式係先塞火藥,再放衛生紙、報紙或草,用通槍鐵條塞緊,最後再丟鉛珠,通槍鐵條約20公分等情,雖被告所稱之火藥、鉛珠、通槍鐵條均未扣案,然被告所述之裝填方式,與前開扣案之木質槍身及破裂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勘驗所見之構造,均屬相符,堪認該長槍之使用方式應如被告所述,則被告所持有膛炸前之長槍,雖因膛炸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縱在未膛炸前具有擊發能力而可能具有殺傷力,但其結構、性能與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乙節,應堪認定,足認與上揭內政部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自製獵槍」定義相符。檢察官就此節,徒以「上開槍枝係被告之父所遺留,非被告自行製造」(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即認為非屬該條所稱之「自製獵槍」,顯屬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採認。
(五)檢察官並未提出本件扣案木質槍身及破裂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膛炸前所屬之長槍,有何已超越原住民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之目的之自製獵槍功能及殺傷力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該長槍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而被告所持有膛炸前之長槍既屬於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且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業如前述,被告縱未經許可而持有,亦僅有行政罰之處罰,而與刑罰無涉,至同條例第20條雖疏未將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納入,然既允許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狩獵,則其自製獵槍膛炸後持有屬於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行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合憲法律之解釋,應無不許之理。檢察官將自製獵槍與屬於自製獵槍一部之木質槍身及破裂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割裂適用,不先予審究膛炸前持有長槍之行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逕以膛炸後之木質槍身及破裂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顯有未洽,而應併認屬法所許可之持有行為,屬法律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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