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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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柏欽於民國99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凱得街之紅綠燈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已有 謝和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周興煌 停等紅燈,王柏欽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向前追撞謝和芸自小客車車尾,謝和芸之自小客車因而往前滑行,再追撞前方由 郭坤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謝和芸、周興煌並因作用力之故,上半身分別撞擊方向盤、中控臺及擋風玻璃,致謝和芸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周興煌則受有前額、胸壁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周興煌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不料王柏欽發現肇事後,雖可預見前揭遭撞擊車輛之乘員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察看處理、報警或提供必要協助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幸因謝和芸記下車號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和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和芸、周興煌及郭坤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王柏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謝和芸、郭坤宗、周興煌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周興煌之證述部分,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其餘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交互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人謝和芸、郭坤宗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805─XR」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住在鳳山區,平日僅會駕駛該車定期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阮綜合醫院就診或至臺南市玉井區看中醫,但前往阮綜合醫院之行駛路線並無須經過本案事發地之高雄市○鎮區○○○路、凱得街交叉口,其於案發日即99年4月13日18、19時許,係騎乘機車攜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區○○○街住處外出至高雄市某處,並未使用該自小客車,亦未路經該處,自非伊開車追撞謝和芸之自小客車,何來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伊雖曾於99年6月3日將車送修,但係因99年5月19日駕駛該車至臺南市玉井區時,自己不慎擦撞路旁護欄,前車頭保險桿、燈罩受損,方才送修,故與本案毫無關聯,另因其平日將車停放在鳳農市場旁之停車場,遭他人車輛擦撞,車頭才會留有擦痕;至證人謝和芸證稱追撞她之自小客車車號固與其自小客車相同,惟謝和芸或有可能記憶有誤云云。
二、經查:㈠「1805─XR」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並有「1805─XR」自小客車車籍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首堪認定。其次,證人謝和芸於99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興煌沿籬仔內路行駛至與凱德街交叉口停等紅燈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遭後車追撞,謝和芸車輛又往前追撞由 郭拉 郭坤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和芸車後之後車駕駛未下車查看,立即駕車離去等情,經證人業經謝和芸、郭坤宗、周興煌證述甚詳,互核一致(見警卷第5頁背面、7至10頁背面,偵卷第10、
11、35、57頁,本院交訴卷第22、47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謝和芸、郭坤宗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 可佐 (見警卷第21至36頁);而謝和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周興煌則受有前額、胸壁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之情節,復有邱外科醫院99年4月14日乙診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證(見警卷第19、20頁),均可採認為真實。
㈡就謝和芸係遭何車輛追撞乙節,證人謝和芸證稱:我在停等
紅燈之際突遭後車追撞,被撞之後即馬上下車並往副駕駛座方向走,走至副駕駛座車門旁時,後方的車輛迅速要離開,我有轉頭看到外型為休旅車,車身比我的車子高,顏色為灰暗色,有注意並記憶該車之車牌號碼為「1805─XR」,之後再馬上至車內找紙筆記下,因為我車輛後方當時只有該輛車,所以可以確認該車是追撞我車的車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8頁,偵卷第35頁,本院交訴卷第48、49、50、52、55頁),除可明確指明車牌號碼外,對於該車之車牌號碼及車款、外型、顏色之特徵描述,而該車車身顏色確為深色乙節,亦經證人郭坤宗述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均與被告所有之「1805─XR」自小客車相符,有卷附「1805─XR」自小客車外觀照片15張可佐(見警卷第48至56頁),衡以被告自陳該車未曾外借他人,平日均由自己使用(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復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其於99年4月13日18時23分、18時30分及19時1分許之通聯訊號接收基地臺位置,分別位於高雄市○○路○○○號、崗山南街406號、苓雅二路85之5號,依時序排列,上開3處基地臺串連之路徑可通過案發地點,其中18時30分許所在位置即在案發地點附近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查詢之當日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路線圖(見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交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其時確有行經案發地點之區域,足見當日應係被告駕駛該車至上開案發地點並不慎追撞謝和芸之自小客車。基上,被告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已不慎開車追撞謝和芸之車輛,謝和芸車輛復又向前追撞郭坤宗之車輛,被告應可預見在此甚強之撞擊力道下,車內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而謝和芸、周興煌確實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亦如上述,被告竟未停車察看處理、報警或提供必要協助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除已構成過失傷害犯行外,自亦構成致人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無疑。
㈢被告雖稱平日僅會駕車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及至臺南市玉井區
看中醫,且至阮綜合醫院行駛路線無須行經籬仔內路、凱得街交叉口,當日於18、19時許,係騎乘機車○○○區○○○街住處至高雄市,並非駕駛自小客車外出,確未路經上開案發地點云云,惟被告平日至醫院就診之駕車路線縱未包含該路段,本與被告當日是否路行該處無直接關聯,尚不得依此情由,即可逕謂被告當日絕無駕車至案發地點,再者,依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經上揭案發地點乙節,亦與被告持用手機訊號收發之基地臺所示位置有所矛盾,且被告初於99年7月
17及31日警詢時係稱當日18時許,其在家看電視吃飯(見警卷第2、4頁背面),嗣於99年9月21日偵訊時,則改口不清楚當時是否在家(見偵卷第10頁),後於本院審理之際,又改以上開騎乘機車至高雄市之情由為己辯解(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對於案發時究竟人在何處,供述前後矛盾,本難取信於人,況若被告最後所辯情節方才屬實,何以其於警、偵之際均未提出以供警、偵機關查證還自己清白,反以虛偽情節為辯,有違常理;反之,因警方係於被告已先辯稱案發之日均在家云云後,方才提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月13日18時至19時之通聯紀錄及訊號接收基地臺位置(見警卷第4頁),已顯示被告警詢所辯在家乙節不實,被告才知辯解內容與警方持有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相左後,為免辯詞遭人視破,故於偵查時模糊其詞,迴避其時有無在家之情,且遲至本院審理時,才又提出先前從未言及之騎乘機車外出情節,藉以迎合基地臺位置,可見被告所辯情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㈣被告雖又指摘證人謝和芸對於追撞她車之車號或有可能記憶
錯誤云云,惟證人非僅陳明車牌號碼,並另明確指出與被告自小客車相合之車款、外型、顏色,衡情,應無可能對於車牌號碼記憶有誤之情況下,仍可巧合指出與被告自小客車相符之外觀特徵,可見謝和芸記憶應無錯誤,況證人謝和芸當下記憶車牌之後,即立刻以紙筆錄下車牌號碼,兩者之時間相距甚短,則日後縱然記憶隨時間而有所衰減,仍可依憑紙筆記錄回溯確認當時記憶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另證人郭坤宗雖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遭謝和芸自小客車
追撞後,有下車觀看受損情形,謝和芸表示她係遭後車追撞,並請伊立即記下該後車之車牌號碼,其可確認該後車之車牌號碼為「1805─XR」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惟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1805─XR」車牌號碼係現場之人轉告才知,當時並未看見謝和芸自小客車之後車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1頁,見本院交訴卷第22頁),固無法單憑證人郭坤宗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詞,證認在謝和芸自小客車後之車牌號碼,然謝和芸已明確指明後車之車牌號碼即為「1805─XR」且正確可信,已如上述,況郭坤宗聽聞他人轉述之號碼仍與謝和芸相同,自難僅因郭坤宗未能親見車牌號碼乙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證人 傅如玉 雖證稱:被告只有到阮綜合醫院回診或至玉井
看中醫時,才會開車,而且我都會陪同前往,被告於99年4月13日並未至阮綜合醫院回診,故未駕駛該車外出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7、30頁),惟訊之證人被告是否會自行開車出門,其則證稱:被告亦會自行開車出門,平日鑰匙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0、31頁),堪認被告於99年
4月13日未至阮綜合醫院回診,仍有可能另因他事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自難僅因被告未至醫院回診乙節,即能斷定被告當日未使用該車;此外,傅如玉固證稱:該車於本案案發日之翌日即99年4月14日車體並無任何毀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9、30頁),然本案謝和芸係遭後車追撞,兩車之碰撞接觸點應在後車之前方保險桿、謝和芸後車車尾之位置,參以謝和芸自小客車遭追撞後即往前滑行,並未卡咬後車之保險桿,堪認後車之前方保險桿與謝和芸車尾於碰撞後應即分離,非無可能因此未留下明顯毀壞痕跡,即難僅憑證人傅如玉上開所述,逕予排除被告當日駕車外出並追撞謝和芸自小客車之可能性。
㈦至被告辯稱曾於99年5月19日駕駛該車至臺南市玉井區,自
己不慎擦撞護欄,車頭因而有所毀損,因此方於99年6月3日將車送修,另因平日將車停放在鳳農市場內之停車場,亦曾遭他人車輛擦撞,車頭因而留有擦痕等情,固經證人傅如玉證稱:被告在99年5月19日駕駛該車載我要到臺南市玉井區去看中醫,在路上左側車頭、車身有撞到護欄,保險桿快掉落,因此於6月初至順益汽車公司維修,我們有租鳳農市場旁之停車場停放該車,車子修好之後,有次停在停車場時,發現前方保險桿有輕微毀損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8、29頁),然縱使被告、 傳如玉 所述情節真實可信,均為本案案發後之情事,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自亦無法據以否定被告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本已不該,竟於肇事致告訴人、周興煌受傷後,不僅未協助就醫,甚又逃離現場,迄今仍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現無就業、高工畢業、家境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