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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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財銘
梁瑞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財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瑞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財銘、梁瑞麟為兄弟。梁財銘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下午
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4號前,因見 王擴評 將機車停放該處而心生不滿,與王擴評發生口角,竟與梁瑞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梁財銘徒手推王擴評,致王擴評跌坐在機車上,梁瑞麟繼而以手勒住王擴評的頸部,梁財銘則以拳頭毆打王擴評之臉部,致王擴評受有右臀部挫傷及左側臉頰紅腫痛等傷害。梁瑞麟復不滿在場之 蔡林 阿春 阻止其等毆打王擴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衝入高雄市○○區○○路○○○號 蔡林阿春 經營之金紙店內,持椅子毆打蔡林阿春頭部、手部,致蔡林阿春受有兩側上臂多處抓痕傷(10×0.1公分、11×0.1公分、5×0.1公分、4×0.
1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擴評、蔡林阿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王擴評、蔡林阿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梁財銘、梁瑞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王擴評、蔡林阿春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梁財銘、梁瑞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財銘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告梁瑞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王擴評、蔡林阿春,是王擴評拉住被告梁財銘的領子,被告梁瑞麟過來推開王擴評,因重心不穩導致被告梁瑞麟和王擴評一起倒在機車上,另被告梁瑞麟和蔡林阿春只有互相拉扯領子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財銘、梁瑞麟為兄弟。被告梁財銘於100年2月20
日下午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4號前,因見王擴評將機車停放該處而心生不滿,被告梁財銘及梁瑞麟因而與王擴評發生口角進而拉扯。被告梁瑞麟復不滿蔡林阿春出言阻止,亦在高雄市○○區○○路○○○號蔡林阿春經營之金紙店內,與蔡林阿春發生拉扯,其後王擴評、蔡林阿春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經驗傷後診斷王擴評受有右臀部挫傷及左側臉頰紅腫痛等傷害、蔡林阿春受有兩側上臂多處抓痕傷(10×0.1公分、11×0.
1公分、5×0.1公分、4×0.1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王擴評、蔡林阿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0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4至35頁)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8至33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梁財銘、梁瑞麟所不否認(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被告梁財銘、梁瑞麟共同毆打王擴評部分:
⒈王擴評於100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
要去橋頭路擺攤賣水果,被告梁財銘因不滿其將機車停放在112號前,就和王擴評口角,當時被告梁瑞麟已經在旁邊,被告梁財銘就推王擴評,王擴評撞到機車,人、車倒地,後來被告梁瑞麟就走過來,用手勒住王擴評的脖子,被告梁財銘就用手打王擴評的臉部及胸口(偵卷第17頁)等語;於100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王擴評車子停在112號門口,被告梁財銘馬上用臺語說:「你給恁爸停好。」王擴評即上前與被告梁財銘理論,被告梁瑞麟衝出掐住王擴評頸部,被告梁財銘用右手拳頭打其左臉及胸口各1拳,王擴評就往後面摔倒,爬起後又有人將其推倒,但不確定是誰推的,第
3次爬起來時被告梁財銘用腳踢王擴評1下,右臀部挫傷是被推倒時倒地撞到機車受傷,左側臉頰紅腫痛是被告梁財銘毆打臉部所致(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語。均明確指出其係因停車糾紛與被告梁財銘發生口角,而遭被告梁財銘推倒撞到機車而右臀部挫傷,及遭被告梁瑞麟勒住脖子以利被告梁財銘毆打其臉部造成左側臉頰紅腫痛等情。核與在場之蔡林阿春於同次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擴評、被告梁財銘因王擴評停車而起糾紛,被告梁財銘將王擴評的機車推倒,被告梁瑞麟出來後用左手勒住王擴評的脖子將王擴評壓制在機車上,被告梁財銘用拳頭打王擴評臉部、胸口,並以腳踢王擴評(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等情節相符。並其所述遭毆打之各節,復與其同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4頁)所診斷之傷勢互核一致,並無誇大之情。是王擴評前揭指述及蔡林阿春上開證述王擴評係遭被告梁財銘及梁瑞麟毆打各節,應足採信。至王擴評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指稱被告梁瑞麟係自其後方勾住其脖子(本院卷第23頁),而與前揭所述被告梁瑞麟係用手掐住脖子部分略有差異,然此細節部分或因時隔多月而記憶發生歧異,尚無礙於其所為被告梁瑞麟乃以手壓制其頸部等重要情節之一致指述。
⒉況梁財銘於100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梁瑞麟就出右手從王擴評面前以勒住脖子的方式扳倒王擴評…。」(偵卷第19頁)等語,查被告梁財銘與梁瑞麟係兄弟關係,且同因對王擴評不滿而與王擴評發生糾紛,與王擴評處於對立狀態,如非被告梁瑞麟確有以手勒住王擴評頸部之行為,被告梁財銘當不至於對被告梁瑞麟做出此等不利之指述,益可見王擴評所指遭被告梁瑞麟壓制頸部等節確實屬實。
⒊另被告梁財銘雖指述其遭王擴評拉住領子,只有雙方互
相拉扯云云,然王擴評係身心障礙人士,裝有義肢、行動有所不便,此觀其開庭時步履蹣跚乙情(本院卷第21頁)自顯,豈有可能在站立不穩的情況下,還能以手抓住被告梁財銘的領子與其拉扯,實在是難以想像。亦可見被告梁財銘、梁瑞麟所辯情節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⒋而由被告梁瑞麟以手壓制王擴評頸部,將之壓制在機車
上,其目的無非便利被告梁財銘毆打王擴評,是被告梁瑞麟雖未實際出手毆打王擴評,惟其與被告梁財銘間,就上開毆打王擴評之傷害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梁瑞麟毆打蔡林阿春部分:
⒈蔡林阿春於100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對蔡(蔡貴美,被告梁2人之母親)梁他們說,妳當母親的叫2個兒子動手打殘障的人(王擴評)這樣對嗎?梁財銘、梁瑞麟聽了不高興就過來,梁瑞麟拿椅子打我的頭,我倒地後,他又拿起另1個躺椅打我的頭,還拉我的頭髮,這次動手的只有梁瑞麟而已…。」(偵卷第17頁)及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看到王擴評被打就報警,警察到達前,對被告2人及其等母親說:「我已經報警了,妳當母親的人還叫妳2個兒子打1個殘障的人。」說完後要走入店內時,被告梁瑞麟就衝進店裡,被告梁瑞麟先拿店內供客人坐的椅子打蔡林阿春頭部5、6下,其倒在店內玻璃櫃旁邊,因其手擋在面前護住頭部,被告梁瑞麟又拿合起來的躺椅打其手部很多下,驗傷單記載的抓痕傷是因為被躺椅的鐵絲彈簧打傷的,並指出被告梁瑞麟持以毆打其之椅子即為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之圓形木凳及同頁上方之躺椅(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等語,明確指述其遭被告梁瑞麟先後分持木椅及躺椅毆打頭部及手部以致受傷等情。觀諸警卷照片所示之躺椅(警卷第32頁下方)摺疊起來時,椅背確有3條鐵絲,如遭該鐵絲刮到,極可能造成類似抓傷之細長傷勢。王擴評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第2次爬起來時,看到被告梁瑞麟衝進蔡林阿春店內並拿起椅子要打蔡林阿春,但因遭梁財銘將其拉到馬路上,所以接下來沒看到,等再看到蔡林阿春時,其雙手都已經流血,不知道是抓傷或刮傷(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語。顯見蔡林阿春係與被告梁瑞麟發生衝突後,始雙手流血受傷等情。又蔡林阿春前揭指述等節,復與其同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警卷第35頁)相符,是其上開所為遭被告梁瑞麟持椅子毆打之指述,堪信為實。
⒉至被告梁瑞麟雖辯稱係與蔡林阿春分持粉紅色塑膠椅互
相架開格擋,之後以手互相拉扯身體(本院卷第26頁),沒有毆打蔡林阿春云云,惟無法合理說明如其未動手毆打,蔡林阿春何以當日會受有前揭傷勢,是其所辯,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財銘、梁瑞麟共同毆打
王擴評及被告梁瑞麟毆打蔡林阿春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梁瑞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梁財銘、梁瑞麟就傷害王擴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梁瑞麟所犯如上所述共同傷害王擴評、傷害蔡林阿春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梁財銘並無前科、被告梁瑞麟並無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梁財銘、梁瑞麟均為壯年男子,竟僅因停車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共同毆打身心障礙之王擴評致其成傷,復因不滿蔡林阿春阻止其等毆打王擴評,被告梁瑞麟即以椅子毆打蔡林阿春成傷,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迄未賠償王擴評及蔡林阿春之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衡量王擴評、蔡林阿春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梁財銘、梁瑞麟就毆打王擴評時使用之手段及參與情節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瑞麟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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